記者 王鈺婷
  買房貸款需要跟銀行簽合同,辦信用卡需要跟銀行簽合同,但作為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你知道多少?昨天,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開了關於開展銀行業合同格式條款的新聞發佈會,對監督管理情況進行通報,公開了七條最常見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條款。
  近年來,我市銀行業經營者利用合同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工商部門接到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條款消費投訴日漸增多,特別是信用卡服務、消費貸款服務合同格式條款問題尤為突出。
  市工商局合同處處長陳秋香介紹,從2013年9月以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全系統對全市銀行業合同格式條款開展集中整治行動,共檢查了29家各大銀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使用的個人購房貸款合同、個人購車貸款合同、借記卡服務合同、信用卡服務合同等,共合同文本856份。
  “發現的問題主要有四類,分別是加重借款人的責任、排除持卡人的權利、免除銀行的責任、擴大銀行的權利。”秋香處長表示,共收集證據1000餘份,下達修改建議書601份,依法要求銀行限時整改。
  截至目前,大部分銀行對工商部門指出的主要問題條款已進行了全部或部分修改,但有3家銀行未在規定時間內修改。
  市消委會秘書長徐京表示,消費者在和銀行簽合同時,一定要仔細閱讀合同格式條款,發現有問題的條款應及時指出,與銀行協商修改,“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書面形式批註在合同上,同樣具有法律效應。”如果是簽訂後才發現合同條款的不公平,那麼消費者也可以撥打12315熱線進行舉報投訴。
  市工商局表示,“將發現一起,查處一起。”
  一:將一些費用支付轉嫁到消費者頭上
  消費貸款服務合同格式的不公平條款就是典型之一。例如,在合同上寫著,甲方(註:指借款人)應承擔本合同項下所有費用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公證費、抵押登記費、保險費、評估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點評:根據規定,“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等,銀行作為抵押權人,理應承擔抵押登記費的支付義務。“這就約定違規轉嫁抵押登記費給借款人,屬於加重了借款人責任、免除銀行責任的條款。”
  二:“一經公佈即為有效”
  本合約所依據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規定、收費項目、標準及利率等發生調整,一經公佈即為有效,無須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屬卡持卡人,修改後的條款對甲方、乙方及其附屬持卡人均有約束力。
  點評:《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因此,合同當事人並不具有單方任意變更合同的權利。“一經公佈即為有效”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變更過程中磋商的基本權利,這個約定不符合意思自治(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即便銀行無法滿足逐一與客戶協商的理想要求,退而求其次,銀行必須為消費者預留是否接受變更的緩衝時間。”陳秋香還說,在這段時間內,消費者如果不接受變更的內容,自然會選擇註銷卡片,而不是被動式的強迫接受。
  三:“本行認為正當的理由”
  對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領用合約項下義務、不能維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資格或信用狀況、或者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持卡人,本行有權採取凍結其賬戶、停止用卡等相關措施,並可在不預先通知持卡人的情況下授權有關單位收回卡片,並行使追索權。除上述約定外,本行也有權隨時基於風險管理需要、業務需要或其他本行認為正當的理由,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權利或調降持卡人的額度或者更換或收回卡片。
  點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但這條中的“業務需要”及“本行認為正當的理由”所指不明,“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權利或調降持卡人的額度或者更換或收回卡片”,實際上賦予了銀行隨意解釋、隨意變更合同的權利,擴大了銀行的權利,侵害了持卡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的”
  因不可抗力或供電、通訊、網絡等非乙方原因導致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義務視情況協助甲方解決問題或提供必要幫助,但不承擔責任。
  點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也作為銀行免責的情形,無法律依據,這個約定屬於免除銀行自己責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權利的條款。”
  五:錯劃、無法劃入指定賬戶均由借款人承擔
  除貸款人的過錯外,錯劃、無法劃入指定賬戶產生的法律後果均由借款人承擔,不影響其履行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
  點評:按《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這條約定的歸責原則是不公平的,對銀行方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而對借款方使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若非雙方原因造成的損失,按合同公平原則,應由合同雙方合理分擔。該約定屬於加重了借款人責任的條款。
  六:“其他非因貸款人原因” 貸款人有權解除本合同
  全部提款條件具備後、貸款發放前,如因貸款人必須遵守國家調控政策、監管部門對貸款人的監管要求及其他非因貸款人原因致使貸款人無法發放本合同項下貸款的,貸款人有權暫緩或停止發放貸款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對此無任何異議。
  點評:銀行將“其他非因貸款人原因”作為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範圍太寬,存在不合理性,與嚴格控制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不符,屬於擴大銀行權利的條款,侵害消費者的權利。
  七:遇“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銀行也免責
  因不可抗力、通訊或網絡故障、債權人系統等原因導致未按時發放借款或辦理支付的,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應及時通知債務人。
  點評:將“通訊或網絡故障、債權人系統等”原因也作為銀行免責的情形,無法律依據,這樣的約定屬於免除銀行自己責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權利的條款。  (原標題:市工商局:銀行業有七大“霸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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